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香猪产业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4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巴马香猪资源,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巴马香猪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巴马香猪,是指产地在自治县范围内,外貌以毛色两头乌、中间白,体型矮、小、短、圆为主要特征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原产地域产品 巴马香猪》的活体猪,及以该活体猪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从事巴马香猪的养殖、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巴马香猪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巴马香猪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巴马香猪产业保护和行业监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巴马香猪生产经营管理协会,应当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巴马香猪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
第六条 符合《“巴马香猪”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按照该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巴马香猪证明商标。
被许可使用巴马香猪证明商标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养殖的巴马香猪活体猪猪体上加施统一标志,或者在其加工、销售的巴马香猪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专用标识。
巴马香猪统一标志和专用标识,由自治县巴马香猪生产经营管理协会统一定制和发放。统一标志和专用标识的管理使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台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品符合《巴马香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要求的生产企业,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并获准使用后,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巴马香猪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巴马香猪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和使用情况,由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点对从事巴马香猪养殖、加工、销售的一体化生产经营主体予以扶持,并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在土地征用、税费征收、技术支持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巴马香猪产业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